赵怀坦评论:关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合并
发布日期:2006-08-03 来源:管理中心 作者:www.ctaxnews.com.cn 2006-08-02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赵怀坦
在不久前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上,2006年立法计划获得通过,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列入今年内初次审议的法律草案中。这对广大的注册税务师待业的工作者来说,是一件备受关注的大事。一是因为几年来,对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的代理服务,一直是很多税务师事务所的重点业务,通过对汇算清缴的审核、申报、调增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既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维护了国家税收利益,同时又维护企业界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受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好评。二是国有税务局第14号令发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注册税务师承办的两项涉税鉴征业务,即企业界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及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都是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内容。正因为这们,所以企业所得税制如何进一步改革,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如何合并,一直是大家议论的热门话题。笔者就这一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作为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进一步关注。
目前我国对企业界纯收益征税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所得税。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并存,且在税率、税基、优惠政策等方面有不少差距,造成内外资纳税人税负不平,宏观调控不力,也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所以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已经刻不容缓。这几年我国财政收入每年都以几千亿的速度增长,现实的财力也为合并企业所得税制提供了充分的操作空间。
合并企业所得税制要贯彻规范税制,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企业平等竞争、符合国际惯例等项原则。
一、税制模式及纳税人界定
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制采取何种模式关系到如何界定纳税人及纳税义务的认定,所以十分重要。有两面三种意见:一是实行法人所得税,按法人归属确定纳税人,使纳税主体明朗化,一来可以解决总公司,分公司和母公司、子公司征税问题,避免现内资所得税纳税人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难掌握的矛盾;;二来符合国际惯例,目前大多数实行综合所得税的国家,都有实行以法人确定纳税人,这样便于被国际经济交往认可;再就是国家已公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这些相关性企业界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实行法人税提供了条件。第二种意见是仍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企业法人所得税涵盖面广,符合目前征税习惯。
笔者认为,全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应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模式为好,只有这样,一是才能明确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征收界限,自然人自动排除;二是确定法人为所得税纳税单位,可解决征纳双方在纳税人确定的分歧,总分机构可自动汇总纳税。实行法人秘得税制,界定纳税人可采取以商法及有关社团法律条例成立和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双重标准。
至于合并后的税制名字,仍用“企业所得税”为好,这有个习惯问题,但将来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改善称公司所得税,简称公司税。
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经营和对外投资越来越多,税收管辖权将是我国税制要考虑的,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要明确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凡是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属于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应就全球所得纳税。非忧纳税介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常设机构,代表处等,只负有限纳税义务,仅对其来源于中国的收入纳税。
二、税率和确定
税率是税法的核心。目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规范,名义税率有33%,30%(免地方所得税),15%、18%、24%、27%等,据有关部门测算,外资实际负担为11%——13%,内资为22%——24%,相关较大,不利于公平竞争。
合并后,笔者认为仍应采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比,它计算简便,透明度高体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具体税率在25%——30%比较合适,其中27%原有税率18%、27%作为当时的过渡政策应予取消。
三、税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现行税制虽然规定应纳税所得额外负担的确定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适当分离,即企业按财会制度计算出的利润,还要按税法规定作纳税调整后,才是计税所得额,但整个税基的确定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依附性仍然很大,致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规范、刚性不足。对此,合并时要注意会计利润与计税所得的差异;①时间性差异:企业为了税收目的往往倾向过后认定收入,提前认定支出。这种差异在经过一段时间后一致,对此,不准扣除或限额扣除的要作纳税调整。从原则上讲,企业所得只能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那部分必要费用的支出。为此,要区别业务支出与个人支出 界限,属于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准扣除;区别营业性支出与非营业性支出界限,与企业生产无关的非营业性支出不准扣除;区别收益性的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界限,属于资本性的支出不能扣除。合并后的税制要按税法优先的原则,统一扣除标准,充分体现对纳税人的劳动补偿、资本补偿、技术补偿和风险补偿。坚持由税法来规范应纳税所得额范围、项目的标准(至少是主要项目标准),这样做,一是符合国际惯例;二是增强税收的刚性;三是保证财政收入,减少有关部门对企业确定税基的干预。
具体来讲:笔者认为,工资扣除应实行据实扣除,不应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捐赠扣除应放宽至10%左右,按比例定范围;呆账准备金可以向内靠,即部分行业提取,其他行业据实列支;折旧应该向外靠,即根据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缩短折旧年限,加快固定资产更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同时还应提高或取消广告列支限额。
还有一个经济性质的重复征税问题。随着经济成分和投资主体的多样化,象股息、红利等到所得在企业征一道税后,其分配给股东个人的部分,又征一道个人所得税,影响了投资积极性。对这种采取一些措施予以全部或部分消除。在公司方面,可对分配的利润采取低税率或不征税;在个人方面,一般采取归集抵免制,即收到股息的股东,可用该股息已缴的个人所得税,大部分OECD国有都实行这一制度。我国这次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与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统盘研究解决这一问题。
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
这是合并内外税制中一个难点。从理论上讲,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界的净收益征收的。其成本费用损失都予以扣除,以往亏损也予以弥补,一般不应再有什么减免照顾,而目前内外税制税收优惠多而差别大,内税有11项,外加过渡几项,外税更多(法中4条、细则中有一章)。笔者认为,优惠政策的处理可考虑以下几条原则:
(1)内外资企业优惠政策要一致,不再区分内资和外资,不能搞成一税两制。但对外资一部分优惠政策,有期限的可以执行到期为止;无期限的可以过渡3-5年。
(2)减免税政策昼减少。对一部分企业的减免,就是对多数企业的不公,这不利于企业界的公平竞争。
(3)实行以产业政策为主,区域性政策为辅的原则。要从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的减免,转变为主要针对产业发展的减免。税收优惠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应贯彻主业政策为主,即按国家主来政策序列要求,对投资数额大、投资回收期较长的能源、交通、通讯、农业、基础设施项目;资本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口出口企业等高新技术产业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同时养活区域性优惠,确需保留的应以“老少边穷”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为主。
(4)改变优惠方式,并与国家运用财政支出结合起来。一定数年减免税漏洞多,不宜监督管理,要从直接减免为主转变为以间接减免为主,采取增加税前扣除,加速折旧,科技开发费加计扣除,投资抵免等方式实施优惠,更好体现鼓励作用。
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将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税法起草案送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再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常委会议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这是因为,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1991年4月由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所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合并也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考虑到目前仍有个别部门担心统一税制会影响我国吸引外资,所以协调论证、统一认识还会有个不短的过程。笔者乐观地预计,今年下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开始审议国务院报的草案,二审或三审后于2007年3月提交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