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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行业有了"准法定业务"


发布日期:2005-09-19 来源:管理中心 作者:郭宏荣

  日前公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规定,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企业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具有经济鉴证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项规定让长期没有法定业务的注税行业首次获得了一项准法定业务。
  与过去的财产损失管理办法比较,新《办法》增加的有关证据的内容具有新意。老办法规定,认定财产损失主要根据财产的存在情况,而没有关于证据方面的要求;新《办法》对三类财产损失的证据范围和证据提供者都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这样的界定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办法》明确规定了三类财产损失的证据和法定形式,并对损失认定时应提交的证据作出了详细的列示,充分体现了重视证据,并以事实为依据的治税原则。另一方面,《办法》开创性地将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作为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这有利于推动咨询服务市场的发展,方便纳税人提高效率,降低办税成本。
  进一步说,注税行业首次获得这项准法定业务后,最终方便了纳税人,增大了政策的透明度,同时也对税务部门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批标准不透明的情况下,审批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批准有据,驳回也有理,纳税人的权益维护往往难以到位。
  作为注税行业从业人员,笔者为注税行业获得这样的准法定业务叫好。但略感不足的是,新《办法》中“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在上报期限上过于集中。因为这个时候注税机构忙于企业的年终决算和纳税申报服务,不管是企业还是中介机构都很难抽出时间专门办理。客观地讲,纳税人在这么短的时间能够如期上报存在困难,税务机关集中受理也并不轻松。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该从两个方面对《办法》作些调整。一是申报起点提前,申报的起点不要定在年度终了。比如,改为损失发生后并取得相关证据之日作为申报的起点。二是延长申报期,改为年度终了后某个时日之前。比如2月15日之前或3月31日之前,并将集中申报改为分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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